Thursday, August 13, 2009

AFFIDAVIT OF FORMER PRESIDENT OF REPUBLIC OF CHINA CHEN SHUI-BIAN IN SUPPORT OF PETITION FOR A WRIT OF CERTIORARI 陳水扁證詞

Dr. Roger C.S. Lin, et al., 林志昇等
Petitioners,原告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國政府
Respondent. 被告


AFFIDAVIT OF FORMER PRESIDENT OF REPUBLIC OF CHINA CHEN SHUI-BIAN IN SUPPORT OF PETITION FOR A WRIT OF CERTIORARI
前任中華民國總統 陳水扁支持美國最高法院開庭審理【林志昇控訴美國政府案】證詞書狀


【流亡中國政權在台北】前總統陳水扁先生茲提出以下說明事項與證詞,並保證其真實性,嚴格遵守美國法律28 USC 1746的規定,絕不作偽證。

1. 本人願意當證人,沒有參與本案訴訟,同時年滿十八歲以上。

2. 本人作證是基於個人對事務的經歷和了解,因此對以下證詞負責。

3. 本人擔任中華民國在台灣的總統,從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日至二零零八年五月二十日,根據本人對歷史演變的了解與法律事實,一九四九年經過非常混亂的時期後,在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北京建立後,許多原來中華民國政府單位與軍隊組織,流亡到佔領中的台灣。此流亡中國政權在台灣的第一任總統是蔣介石。

4. 本書狀所探討「國籍」議題之背景:中華民國之「國籍法」原發布於1929年2月,當時台灣仍是屬於日本的一部分。無論此「國籍法」或中華民國之其他法律,從沒有更新、擬定或發布,因此,沒有法律依據可確認,在1945年10月25日日本投降典禮後幾個月,所進行「把本土台灣人集體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的訓令,是不合法的,因為缺乏法律依據。實際上,中華民國政府官員把1945年10月25日宣布為「台灣光復節」,是嚴重違反戰爭慣例法的行為,不具合法性。

5. 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6條,授權該條約的非簽署國﹝例如中華民國﹞,與日本可以另定和平條約。1952年8月5日台北條約第10條規定:「就本約而言,中華民國國民應被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台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台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台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 …. 」。

6. 依據本人所了解,基於上述事實,「在台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的相關規定還沒有完成。

7. 而且,無論是舊金山和平條約、台灣關係法或美國總統所發布的命令,均找不到可把本土台灣人當作「中華民國國民」的依據或許可,中華民國外交部核發ROC護照給本土台灣人,命令本土台灣人偽裝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依據美國相關法律規定,該護照是違法而不得使用。

8. 本人擔任總統時期,根據「台灣關係法」,本人清楚了解,美國政府認定本人是「台灣執政當局」總統,同時,不承認台灣或中華民國是主權獨立國家,根據一九五二年舊金山和平條約,美國是台灣地區之主要佔領權國,本人了解這種情況至今沒有任何改變,根據這個理由,本人接受由美國在台協會處長在許多特殊時機的指示,甚至會抵觸與干擾本人擔任總統時的決定與決策。

9. 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判定,本土台灣人近六十年來無國籍,高等法院也同意這個分析,現今,美國最高法院審理此案,是要釐清本土台灣人的人權,在舊金山和約和美國法律中,本土台灣人應該得到的保障與保護。 舊金山和約是美國「最高法律」的一部分。依據本人所了解,以及顧問團所匯集意見,沒有任何美國法院曾經判決,指出自然人之「國籍認定」是一個政治問題,因而是美國最高法院無權審理的議題。

10. 國際法規定:「人之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為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對本土台灣人來說,目前的政策,強迫使用ROC護照是嚴重侵犯本土台灣人的尊嚴。

11. 釐清與認定本土台灣人的國籍是一個法律問題,而不是政治問題。依據戰爭慣例法、舊金山和平條約、歷史記載等等,美國軍事政府 (USMG) 對台灣的管轄今天仍健在,是故,本土台灣人長期被剝奪在美國憲法下的基本人權保障。

12. 在「林志昇控告美國政府」案中,本人很樂意站在美國最高法院所有大法官面前,說明清楚本土台灣人(不是「流亡中國人」在台灣)與美國政府之間的關聯,而且本土台灣人為何應該擁有美國政府核發的旅行證件。



For the above reasons, I support the Petition for a Writ of Certiorari.
基於上述理由,本人支持最高法院開庭審理「林志昇控告美國政府」案。

本人今天謹慎提出說明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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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n Shui-bian 陳水扁
Former President of the ROC government in exile
前任中華民國流亡政府總統

Date: Aug. 3, 2009
200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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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水扁宣告事項與證詞

我,陳水扁,宣告如下:

1. 從2000年5月20日到2008年5月20日,本人擔任中華民國總統,我的教育背景是國立台灣大學畢業,我曾擔任法學季刊總編輯,大學三年級以前,我已經考上律師執照,我1974年畢業,在台北擔任律師工作,從1976到1989年,自1989到1994年擔任立法委員,從1994到1998年擔任台北市市長。

2. 以我的觀點,一個國家可以比喻成一套很複雜的機械。在我擔任中華民國總統八年期間,我非常密切地參與中華民國這個國家機械的運作,但是我常常感覺有其它的機械在後面也同時在運作。我這樣的結論是來自:我常常看到美國的行政部門經常做有關台灣本地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財產的決策,或有關台灣領土處置的決策,但是,都沒有跟我們本地台灣人進行事先的洽商或商量,經過很多年的靜思、調查、討論與歷史研究,我的結論是:「這個後面運作的機械,不是1979年的台灣關係法,也不是美國總統發布的某些首長命令,而是1952年的舊金山和平條約。」

3. 基於此,現在我認為非常重要,我必須指出這個「條約」的長期運作對台灣的影響。為了能有一個完整的公共記錄,我提出說明如下:

4. 提出以下這個分析以前,我必須提出一點序言,我的序言主要是以下九個詞彙定義和事項說明。
A. 割讓cede:(a) 把所有權讓出,特別是按照條約所做的,(b) 把特定領土或財產的控制權或主權轉移出去,特別是依據條約所做的,(c) 把土地、權利、管轄權等放棄或讓出,(d) [名詞] cession
B. 平民政府civil government:[在美國法律體系裏頭],(1) 一般平民的官員所執行的領土﹝或州﹞政府的政治運作,是基於美國國會按照美國憲法的授權,(2) 相對於軍事政府的一個政府。
C. 懸空割讓limbo cession:一個沒有指定受國的領土割讓。
D. 軍事政府military government:軍事佔領當局執行佔領地管轄任務的政府體系。﹝註:軍事政府一直持續到其他正式法律上之安排將其替代為止。﹞
E. 軍事佔領military occupation:一種由外國軍隊控制與治理某些領土的狀況。﹝註:領土被完全控制在敵軍的管轄下是屬於「佔領」。﹞
F. 佔領權國the occupying power:征服者。﹝註:佔領權國也可以說成主要佔領權國。﹞
G. 財產property:(a) 在法律上擁有的東西如土地、領土、其它物品等,(b) 不動產,(c) 所有權人持有所有權狀之有形或無形的東西,(d) 擁有權的權利,所有權。
H. 收受國receiving country:[針對和平條約的領土割讓而言],領土所有權遷移至新國﹝有效日期即為該條約生效之日期﹞,而因此,有權利在該領土內建立平民政府。
I. 條約生效日期treaty dates:(a) 美國墨西哥戰爭後,和平條約是1848年7月4日生效,(b) 美國西班牙戰爭後,和平條約是1899年4月11日生效,(c) 美日太平洋戰爭後,舊金山和平條約於1952年4月28日生效。

5. 林志昇告美國訴訟案:在上訴﹝高﹞院2009年4月7日的判決中指出,「在一般的認知上,舊金山和平條約是指定美國為主要佔領權國,但是沒有特別界定其範圍為何。」我必須提出,這樣的分析是完全錯誤的。

6. 如果我們認知到1945年10月25日是台灣地區軍事佔領的開始,接下來我們必須研究一個問題:「那就是在戰爭慣例法裡面,哪一國是台灣的佔領權國?」

7. 眾所皆知,從1945年10月底,中華民國一直「代理美國」治理台灣。但是,能說中華民國的角色是「佔領權國」the occupying power嗎?這一點必須釐清。

8. 美國墨西哥戰爭期間,美國軍隊征服以及佔領加里福尼亞領土,而在美國西班牙戰爭期間,美國軍隊征服與佔領波多黎各、菲律賓、古巴與關島。如此簡單地探討這五個地區的歷史狀況,顯然是「征服者」才有權利佔領已被征服的領土。

9. 對於台灣來說,美日太平洋戰爭期間,所有攻打台澎地區的軍事行動都是美軍單獨所為,顯然美國是台灣的「征服者」。基於此,美國是唯一有權利佔領台灣的國家。對台灣而言,在戰爭慣例法裡面,美國就是所謂的「佔領權國」。

10. 美日太平洋戰爭後,相關條約是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3條(a) 指定美國為主要佔領權國。我想「主要佔領權國」這種措詞的運用,是因為第二條,許多地區的軍事佔領已經有其他國家的軍隊被委任來進行。這是一種主從關係﹝principal - agent relationship﹞。亦即,台澎地區的軍事佔領是委任中華民國的軍隊來執行。換言之,從1945年10月25日起,中華民國是一個次要佔領權國。當1949年12月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遷移到佔領中的台灣時,已經是一個流亡政府。

11. 在1945年10月25日,美國軍事政府 (USMG) 對台灣的管轄權開始。從1895年開始,台灣已經是日本的「所有權物」﹝Japanese property﹞,舊金山和平條約第四條b,也說明美國軍事政府對台澎地區有處分與支配權。我們了解到,在法理上,軍事政府會一直持續到有其他正式法律方案代替為止,所以我們必須研究一個議題:「在美日太平洋戰爭後,是何種「平民政府」在台灣已經正式取代美國軍事政府的管轄與運作」?

12. 在美國墨西哥戰爭後的加里福尼亞領土,以及美國西班牙戰爭後的波多黎各、菲律賓、古巴與關島,「當地平民政府」的運作是在下列的日期啟動:1849年12月20日、1900年5月1日、1901年7月4日、1902年5月20日與1950年7月1日。換言之,﹝主要﹞佔領權國的軍事政府並不是因為和平條約生效而結束(美最高法院判例),而是會一直持續到有正式之法律方案﹝即平民政府﹞給予取代為止。在這五個例子中,平民政府的啟動是取代了美國軍事政府的運作,每次都由美國總統正式宣布。不過,有關台澎地區的軍事佔領,從歷史的記錄中我們均找不到相關的美國總統宣布事項。

13. 中華民國非舊金山和平條約之簽署國,在該條約的內容中,顯然沒有將台灣割讓給中華民國。這點在第二條(b) 給予指定,並在第二十五條給予確認的。既然台灣是懸空割讓,將會持續在軍事政府管轄下,一直到該軍事政府被正式替代為止。

14. 蔣介石集團與日本的和平條約﹝台北條約﹞第二條,完全承認舊金山和平條約對台澎地區的處置。

15. 綜上,我必須指出,依據舊金山和平條約的條文,今天台灣仍留在該條約的「主要佔領權國」美國的管轄下,這個管轄是由美國「軍事政府」來執行的。我要證明這樣的安排,只要注意一件事實,美國總統從1952年4月底到現在,從未宣布有關「台灣人的平民政府」在台灣取代美國軍事政府的運作。

16. 林志昇告美國訴訟案:在地方法院2008年3月18日的判決中指出,「近六十年來,本地台灣人的原告基本上是無國籍人士。」基於舊金山和平條約的內容,以及歷史與法理紀錄,都十分支持台灣人,認為美國軍事政府對台灣的管轄權在今天仍然健在,我深信本地台灣人民有權利享受美國憲法與美國法律的某些基本權利,特別是有關生命、自由、財產以及正當法律程序。

17. 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的「自由」,應包括本地台灣人有權利申請,獲得由主權國家﹝即美國﹞正式核發的旅行證件。畢竟,台灣人一直淪落為無國籍人士,是觸犯了許多人權方面的國際公約與宣言,同時也觸犯了美國憲法第八修正案。

18. 要特別提出,我的了解,「日華台北條約」第十條之內容,基本上是為了本地台灣人到日本旅行方便而寫進去的。這是一種暫時的安排,為了暫時釐清台灣人應該帶甚麼樣的旅行證件,所以,這一條的開頭是有限制規定,適用本條約的使用:「就本約而言……」。這點是說明該條約的安排僅是中華民國當局與日本政府之間的一種安排,並不能使用在中華民國與其它國家之間的討論或安排上。當然,台北條約1952年8月5日生效時,中華民國早已流亡到台灣,已經是流亡政權在台北。

19. 我必須強調,在國際法裡面,我們找不到任何依據,可以使中華民國以下的動作被視為合法行為:1945年10月25日宣告併吞台灣領土;1945年底開始大量侵佔、沒收、充公台灣與日本的土地、不動產、財產等等;1946年元月把台灣人集體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自1940年代末對台灣本地人民進行徵兵措施,等等。因為這些動作都發生在戰爭的佔領地,所以必須視為戰爭罪。特別注意的事,這些違法動作,深深影響台灣人,一直持續到今天為止,可是從未受到任何法律上的制裁。我認為,合適的戰爭法庭應該由美國﹝身為台灣的主要佔領權國﹞在台灣設立,而其最適當的名稱是:「美國在台法院」。眾所皆知,戰爭罪是沒有時效問題的。

20. 根據我的了解,以上的宣告與證詞,所述內容都是真實的、正確的,都是我個人仔細考慮、沒有偏見、客觀、且專業的判斷、意見、分析與結論,這些結論提供我,也說明了觀念來源,與我所討論的範疇。

陳水扁
1950年10月12日出生
前任中華民國流亡政府總統

今天日期: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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